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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榆林市中级法院,糊涂官判糊涂案

来源:西部法治新闻网 发布时间: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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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法治新闻网讯(王国平)2024118日,当事人终于等来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审查告知书【(2024)陕执复3号】,文件显示:本院受理的关于复议申请人王志刚、刘志平与申请执行人冯涛、被执行人梁志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王志刚、刘志平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榆林中院)作出的(2023)08执异1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件,并由本院执行二庭负责审查,该执复再次给二人带来了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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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朋友两肋插刀 背债务身陷囫囵

2012年4月,梁某堂、王某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冯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由梁志军为此借贷行为作担保。梁某堂、王某霞在获得该笔借款后,按照约定给借款人冯某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份,之后便拒绝还本付息,冯某一诉状诉至法院,而该案的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梁某堂、王某霞,唯一的被告是担保人梁志军。法院审理认为,梁志军为实际借款人梁某堂、王某霞借款担保事实成立。判决:被告梁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涛借款本金 485 万元及利息。被告梁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志堂、王粉霞追偿。

在该判决中,被告梁志军曾质疑485万元是否是自己担保的那500万元,借款是否以约履行?而法院并没有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质疑进行调查,完全采信了原告15万属于预扣利息的理由,判令被告按485实际到账还款并支付利息。

判决生效后,由于债务人没能按照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冯某将债务人梁志军诉至法院,要求裁定以债务人所持神木县天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王志刚名下股金670万元偿还,其理由是该股金是梁志军请王志刚代持。榆林中院(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20-4号显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梁志军在神木县天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670万元股金登记在王志刚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梁志军在神木县天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登记在王志刚名下670万元股金的分红及收益。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分红及收益。

而对于这个裁定梁志军依然没有履行,债权人冯某再次向榆林中院申请执行裁定,(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20-6号文件显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冯涛与被执行人梁志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将被执行人梁志军在神木县天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登记在王志刚名下的股权0.4785%(投资额67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冯涛。

“从整个案子来看,法院判决和裁定均有问题”。王志刚认为自己是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落:“我本人与冯并无债务纠纷,法院怎么会冻结我的股权?”

股份转让未履行,法院认定担保有效

整个事件不难发现,2013年10月,冯涛起诉梁志军担保合同纠纷,经榆林市中院《民事判决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11号判决冯涛胜诉。2014年冯涛向榆林中院申请执行拿出的是王志刚给案外人苏平出具的《担保承诺》,冯涛却声称“这就是王志刚给自己500万出具的担保”,而法院无视该证据显示“被担保人是苏平且担保金额是1900万元”的事实,错误的将苏平的担保权力裁定给了冯涛。

冯涛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即2015年10月25日,冯涛与梁志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梁志军自愿以其享有的天瑞煤业王志刚名下的670万元原始股金抵偿给冯涛借款本金500万元。”该协议并没有经股权所有人王志刚同意和追认,应属于无效协议。

 据了解,榆林中院执行庭以上述王志刚给案外人苏平出具的《担保承诺》、冯涛与梁志军达成的无效《执行和解协议》作为“以物抵债”的执行依据,陆续出具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20号及其之后所做的一系列民事裁定书,错误执行了属于王志刚在“天瑞煤业公司”的股份分红,截至2023年1月累计执行合计515.9万元。

在当事人王志刚提供的一份“担保承诺”可以看出,王志刚承认梁志军在其名下有670万元股金,此股金作为梁志军向苏平借款1900万元的担保,承诺约定在担保期内不得转让、抵债、质押等。据王志刚介绍,梁志军向苏平的1900万元借款已经将其在“瑞祥煤业公司”的1.8588%股份转让抵偿给苏平,1900万元借款已经另案执行完毕,自己为债权人苏平所作的《担保承诺》已经失效。

榆林中院仅仅依据梁志军给苏平出具的“担保承诺”就认定王志刚名下有670万元股金,实际并未针对股权实际持有人进行调查,荒唐认为该股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司法》第71条对股权转让做了详细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到底是原始股金还是股份转让?据王志刚介绍,当时确实口头和梁志军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以67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持股的天瑞煤业20%转让给他,但在支付了5万元后,梁志军就再也没有支付承诺的款项,由于资金没有到位,所以我们就终止转让协议。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天瑞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显示:7位股东中有6个人出资时间是在2012年12月31日,最后一位出资人是在2014年11月12日。从整个出资的情况来看,王志刚出资600万元占股20%,远远低于梁志军出资的670万的股金,而整个判决和裁定并未披露王志刚转让给梁志军670万占股多少。但从王志刚给梁志军借款作为担保不难发现,670万元应该是王志刚在天瑞煤业的全部占股,因为最后一位股东是在2014年11月2日才完成出资88.44万元占股2.948% ,延后了王志刚2013年5月8日的担保承诺,而梁志军670万元占股王志刚持股的0.4785%在常理上令人无法理解。

王志刚认为,既然梁志军没有实质性履行股权转让的670万元,那么本次股权转让肯定无效,榆林中院法官罔顾事实,不认真调查随意裁定是违法犯罪。

主张权益被为难,陕西高级法院给答案

王志刚认为,梁志军与冯涛私自达成的以物抵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榆林中院罔顾事实认定的裁定是助纣为孽。

2023年3月9日,王志刚刘志军二人再次向榆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历经9个月后,他们才等来了久违的执行异议裁定书,虽然办案期间法官丢失了案件卷宗,但依然没有影响到案件的最终裁定。(2023)陕08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对于二位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除对续行冻结被执行人梁志军神木县天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瑞煤业)享有登记在王志刚名下的1%股权明显存在不当,执行实施部门应予以自行纠正外,驳回了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王志刚的律师经调查认为,梁志军与王志刚虽有股权转让的合意,但是梁志军从未向王志刚支付过股份的对价款,王志刚并没有真实代持梁志军的670万占0.4785%股份,股份转让或股份代持行为根本就不存在,王志刚与梁志军也无其他债务纠纷。本案“以物抵债”的执行条件根本不存在,执行的事实依据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37条、第2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法律文书,并不包含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达成的合意,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院可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产生与诉讼和解一样的诉讼法上的公法效果,更没有如同法院的裁判一样的法律效力。如果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则变相授予了当事人私下协商即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结果,这有可能侵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也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成为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依据。

根据冯涛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出,(2014)榆中民保字第00129—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2014年11月13日,榆林中院在另案中已经裁定冻结了王志刚所持有的天瑞煤业有限公司20%股权中的股金300万元,冻结期间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质押、过户等手续,而该份民保裁定书更加印证了天瑞煤业20%的实际持有人为王志刚。

事件一波三折,身心疲惫的王志刚和刘志平2023年12月11日再次向陕西省高院提交复议申请,请求陕西省高院依法裁定撤销2023)陕08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撤销榆林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在神木天瑞的股份的相关裁定,对榆林中院错误执行行为给予纠正。

不过令二位当事人倍感欣慰的是,20241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复议申请人王志刚、刘志平与申请执行人冯涛、被执行人梁志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由高院执行二庭负责审查。

针对该事件,本网将持续关注!

责任编辑:曾维新